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发布时间:2024-07-16 11:14 作者: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序号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合规建议

指导部门

1

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三)项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二款第(一)项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1.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足数的船员。

2.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牢固树立合法经营意识。

3.船舶船长应当保证船舶在开航前已配齐船员,保障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2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五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1.经营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按规定进行备案。

2.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标准。


3

客运包车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1.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效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招揽包车合同以内的旅客乘车。

2.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大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督促驾驶员规范营运,文明服务。

3.客运经营者应当充分运用动态监控,建立重点岗位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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